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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赔偿案例

                        工伤事故权益保护案例

  
    原告杨春香。被告重庆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1月15日,被告恒安公司招用原告杨春香从事包装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其月平均工资为1782.16元。2009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手第四掌开放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26天的医疗费,原告垫付住院期间交通费120元。2009年8月12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杨春香为工伤。2010年1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原告杨春香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提出续医费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续医费鉴定意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月,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中心遂将该款支付给被告。2010年3月5日,原告杨春香申请重庆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652.8元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4月12日,重庆仲裁委作出渝劳仲案字(2010)第8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20元等费用计35128.04。原告杨春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杨春香在被告恒安公司上班时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春香月平均工资1782.16元。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杨春香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128.64元即1782.16元/月×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杨春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4257.28元即1782.16元/月×8个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九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九级为9个月。因此,原告杨春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995元即2248.75元/月×4个月。杨春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238.75元即2248.75元/月×9个月。原告杨春香受伤后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8.4元即12元/天×26天×70%,护理费780元即30元/天×26天。原告杨春香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原告工资2720元,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175.8元、交通费12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资,被告恒安公司应赔付原告杨春香各项工伤待遇49193.8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杨春香可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实际发生后直接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销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春香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因鉴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的鉴定费600元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春香与被告重庆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26日起解除。
  二、被告重庆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春香停工留薪期工资71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护理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5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5元、垫付医疗费175.8元、交通费120元;扣除已付原告杨春香2720元,被告重庆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杨春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4919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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