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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案例解析

 
    原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华英。第三人魏华英系原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3月25日下午5点30分,其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途径广饶县大王镇外环路韩桥砖厂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第三人申请,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5]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华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魏华英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不服东营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东营市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重新作出东政府决字[200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第三人魏华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魏倩倩作为与第三人同行的同事,是事故的主要目击证人,结合其他证据,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作息时间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第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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