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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新工伤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原告卓昌应。被告廖书全。原告卓昌应系从事蜂窝煤加工、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2006年2月,被告廖书全到原告卓昌应处从事蜂窝煤生产加工和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元。2007年4月15日上午,廖书全到渔洞售煤,在过公路时,被蒲崇碧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巴南区支队认定蒲崇碧与廖书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廖书全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枕骨骨折;3、右侧额叶脑挫伤;4、右侧眉弓挫裂伤二、鼻骨骨折。在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08年3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廖书全与蒲崇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蒲崇碧赔偿原告廖书全医疗费等损失410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蒲崇碧已履行其义务。2007年7月,廖书全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其与卓昌应具有劳动关系,江津区仲裁委作出津劳仲案字(2007)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廖书全与卓昌应具有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险伤认字[2007]4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书全受伤为工伤。原、被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卓昌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卓昌应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津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10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4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生效。2008年1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津劳鉴(2008)6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廖书全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08年7月29日,廖书全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由卓昌应一次性支付各种工伤待遇43082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津劳仲案字(2008)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卓昌应支付廖书全各种工伤待遇共计43991元,扣除蒲崇碧赔偿的4108元,实际还应支付廖书全39883元。卓昌应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
    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险伤认字[2007]4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书全受伤为工伤,经行政复议,原告卓昌应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津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10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4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生效。津劳险伤认字[2007]4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原告诉称被告受伤非工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廖书全受伤后,其劳动能力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
    被告廖书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廖书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43198.82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蒲崇碧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为4108元,该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被告廖书全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卓昌应应予以补足。因此,被告应补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39090.82元(43198.82元-4108元=39090.82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渝府发[2003] 8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卓昌应与被告廖书全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书全停工留薪期待遇5764.50元。
  三、原告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书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6元。
  四、原告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书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9.33元。
  五、原告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书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23.50元。
  六、原告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书全医疗费3921.09元。
  七、原告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书全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
  八、原告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书全鉴定检查费486元。
  九、原告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书全交通费100元。
  以上第二至九项共计43198.82元,扣除被告廖书全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4108元,原告卓昌应还应支付被告廖书全3909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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