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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九级伤残赔偿项目

                     工伤九级伤残赔偿项目

  
    原告刘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07年6月15日原告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12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发生工伤前的实际所得工资为:2006年2月618.50元(未满月)、2006年3月2 475.46元、2006年4月2 959.92元、2006年5月2 671.70元、2006年6月3 390.30元、2006年7月3 411.30元、2006年8月3 160.98元、2006年9月2 245.77元、2006年10月1 930.25元、2006年11月2 291.40元、2006年12月1 775.97元。因此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 631.31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 000元及25%的赔偿金8 250元;返还扣发的质量押金3 000元。2008年2月22日,该会(2007)办字第1629号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 419.17元(七个月工资),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的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2007年1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公司人民币5 49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发放工资。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手背皮肤血管神经软组织损伤、左环指近节骨折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原告提供捐款名单,证明被告给付的5 490元系员工的捐款。被告认为无员工捐款,2007年1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5 490元。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应按照《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工伤赔偿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具体金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 787.86元。故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扣发质量押金3 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发质量押金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 490元。工伤9级伤残赔偿因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费的负担,应按相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 787.86元;
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赔偿金8 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返还扣发的质量押金3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各承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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