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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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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法院工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案件经过:原告蔡正。原告张飞。被告三国有限公司。原告蔡正、张飞诉称,两原告系张飞的父母,张飞于2006年8月进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9日,张飞被被告派到中国渔政船某号工作,同月18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5月30日,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飞下落不明属于工伤。两原告认为,其主要依靠张飞的收入生活,现张飞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失踪,被告理应给予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人民币13499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张飞工作中失踪及认定为工伤等情况均属实,原告除了可以通过
工伤赔偿
及员工意外保险途径获得相应的赔偿外,鉴于两原告实际的生活困难,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故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三国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蔡正、张飞共计人民币708048元,其中人民币55000元已预支给两原告,余款人民币653048元的给付方式: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之前给付两原告合计人民币299024元,剩余人民币354024元于法院宣告张飞(两原告之子)死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两原告;假若两原告之子张飞生还,被告不再承担上述补偿给付义务,两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得的补偿款也应于张飞生还之日起一个月内悉数返还被告;
二、原告蔡正、张飞放弃其他诉请,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蔡正、张飞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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