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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说工伤如何赔偿

    以案解说工伤如何赔偿

 

原告:傅水。

被告:付火,纸厂的开办人。
  原告傅水于1999年受雇于被告付茂开办的纸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方平纸厂)担任电工。2001年10月12日14时左右,原告在纸厂维修回浆泵时左眼球被扳手打伤。2001年10月14日至12月6日期间,原告分别在县医院、市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眼角膜挫裂,左眼外伤性虹膜嵌顿,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前层出血,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左眼玻璃体出血。
  原告在该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72.93元,交通费134元。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又到东南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47.9元、交通费人民币552元、住宿费35元。原告的左眼伤残等级经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参照交通事故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人民币6055元。原告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其损失,该仲裁委以被告开办的纸厂未经工商登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87.33元(已支付6055元)、交通费742元、住宿费55元、鉴定费15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抚恤金91770元。
  被告付火答辩称:原告主张在安装回浆泵时螺帽打滑,不慎扳手打伤眼球,不符合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上班期间受伤。我借钱给原告治疗,不等于承认原告是安装维修回浆泵时受的伤。原告治疗没提供转院证明,我也没有同意,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未能提供需继续治疗费7000元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我开办的纸厂未经工商登记,没有用工权,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县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本案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要求按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伤残抚恤金9177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原告归还人民币6055元。
  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所开办的纸厂虽未经工商登记,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事实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多年,且雇工达20余人,实行三班制生产,工人工作属较为固定和长期。原告与纸厂虽未订立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故意伤残,依照省人民政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相关规定,本案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县医院、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4672?93元、交通费134元,有相关的病历和票据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并非治愈出院。原告在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又到东南眼科医院治疗,其在该院所花费的医疗费8247?9元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该费用依法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疾病本可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但却自行到东南眼科医院治疗,因此所花费的交通费552元、住宿费35元属不必要的花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为鉴定伤残而花费的鉴定费150元是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所花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法医鉴定原告左眼伤残按工伤评定为七级,被告应按市2000年度(2001上年度)劳动者平均工资9177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十年的伤残抚恤费91770元。原告未能提供继续治疗及其所需费用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本案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人民币605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9日判决:
  一、被告付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始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傅水医疗费6865.83元、交通费134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伤残抚恤金91770元,共计人民币98919.83元。
  二、驳回原告傅水要求被告付火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7000元及就治于东南眼科医院所花费的交通费552元、住宿费3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付火要求原告傅水归还人民币6055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付火不服,以一审答辩同样的理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傅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1年10月12日14时左右,原告傅水在纸厂维修回浆泵时左眼球被扳手打伤”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对上述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付火给付被上诉人傅水4万元(该款不包括上诉人已付的6055元),于2002年12月27日支付15000元,2003年1月30日支付15000元,2003年2月28日支付1万元。
  二、上诉人付火不再负担被上诉人傅水日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上诉人负担。
  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02年12月25日制发了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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