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李××,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家庭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35号2栋604房
被申请人:××(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职务:董事长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路××大厦B座205室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0年5月份至2010年9月3号的工资49716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448元(8300÷21.75×3×15+13600÷21.75×3×15×2=73448)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足从1995年12月到200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4600×31.7%×50月=72910元;
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58621元及出差补助4500元;
5、裁决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从1995年12月份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赔偿金50万元;
6、裁决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报销出差费用5565元。
7、裁决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65100元(86800÷12×9月=65100元)。
事实和事由
1995年12月份申请人入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基建审计部(即被申请人的前身)。
2005年7月5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基建审计部更名为××(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转入被申请人处工作。
在此工作期间,因申请人工作表现突出,于2000年被评定为三级项目经理B,2008年12月30日在天职国际成立20周年庆典时,授予“钻石奖”,颁发奖杯,并于同年晋级为一级项目经理A。
在2008年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2009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的职位为一级项目经理A,年薪20万,绩效工资年底结算。工作地点在长沙,编制在深圳,给予申请人一类地区一级项目经理A的待遇。
2010年6月8日,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也未通知申请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将申请人由项目经理A降职为高级工程咨询师A,编制由一类地区变更为二类地区,薪酬由原来的年薪20万元,变更为年薪78720元。并少发和扣发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0年9的工资。
由于申请人不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要求被申请人按原合同履行,被申请人不同意,于2010年8月3日捏造客观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申请人于1999年12月份进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基建审计部(即被申请人的前身)至2000年1月份期间,××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基建审计部没有给申请人购买相应的社保。且从国家规定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之日起,申请人从未享受过一天的带薪年休假。更让申请人不能理解的是,申请人因工出差所花费用,相关票据和凭证向财务递交已久,但是被申请人却迟迟不予以报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于贵委,请求依法裁决!
此致
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申请人: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劳动仲裁申请书
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康晓锋:男,出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家住安岳县岳阳镇普洲大道北段309号,联系电话15883216669。
全权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退休职工,住安岳县凤山路423号,联系电话15984216745,24532125。
被申请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982968296。办公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烟厂三生活区1栋1单元177号,联系电话:028- 26219955、26218666
请求事项: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11个月双倍工资的一半18168.92元=1651.72元/月X11个月。
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258.60元=1651.72元X2.5月X2倍
5、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误时(工)费、打印费、车旅费、相关损失费小计1000元。
事实理由
2009年1月1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招收为工人,从事安装电话、电脑宽带及其维修等工作,公司发放了工作服,工资卡,每月工资1651.72元打在申请人的工资卡上,(见附件1)。直到2011年3月31日,在没有告知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解聘没有支付申请人2.5个月的补偿费。经过协商无果。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项第2款和第82条第1、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一半,即18168.92元=1651.72元/月X11个月。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258.60元=1651.72元X2.5月X2倍
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此致
申请人康晓锋
2011年5月8日
附件:申请书副本一份,,工资卡复印件1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份,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