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定残标准是如何规定及执行的
案情经过: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被告海艳。被告海艳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从事轧工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2008年10月被告海艳转为从事抛丸工作。2009年3月8日上午9时30分,被告海艳在车间抛丸作业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在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中环小指压榨伤,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海艳医疗费和住院护理费。2009年4月7日,被告海艳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09年5月25日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海艳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海艳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原、被告为工伤待遇的支付产生争议,被告海艳于2009年7月31日就工伤待遇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与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
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艳于2007年5月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3月8日,被告海艳受工伤,由于仲裁庭对工伤待遇作出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海艳工伤保险待遇43617.75元。
被告海艳辩称,被告属因工负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海艳与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海艳因工负伤,即依法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虽为被告海艳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至今未给被告海艳申请工伤理赔,故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海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经审查,被告海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380元(1300元/月×2.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94元(1349.2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8.75元(2248.75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5元(2248.75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2元/天×25天×70%),合计43617.75元。综上,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海艳工伤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海艳工伤保险待遇436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