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仲裁申请要及时否要承担不利后果,韦传因事故工伤后,由于没有及时申请仲裁,其要求法院判令李锋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失去了获得赔偿的权利。2007年4月,韦传经人介绍到李锋开办的位于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场打工。2007年6月,韦传在该厂劳动时,发现并紧扣制砖机松动的螺丝,不慎被制砖机的压锤压伤。当日,韦传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韦传治愈出院。2008年韦传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3月,韦传以材料准备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2008年5月,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针对韦传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韦传发生的事故受伤,右手第三指截肢术为工伤。(工伤仲裁申请)2008年6月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韦传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9月,韦传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韦传的仲裁已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韦传的仲裁申请。韦传收到该通知后,于2008年11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锋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103925.3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韦传的诉讼请求。韦传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韦传受伤发生在2007年6月,经过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其在此时已明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直到2008年9月17日才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工伤仲裁申请)韦传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其超过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因此,韦传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