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
陈某系某外资企业的一名部门经理,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3年的劳动合同,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6年5月22日止。合同期满后,公司没有和陈某续签劳动合同,但是陈某继续在原岗位上班和担任部门经理职务。2007年5月8日,公司通知与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三天内办好离职手续。陈某说,要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但公司必须支付其一个月的代替通知金和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于2006年5月22日终止,不存在提前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不同意陈某的要求。陈某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问,公司应当支付陈某代替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吗?如何计算?
律师评析:陈某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自2006年5月23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在公司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但是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同样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如果没有提前通知,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通知的义务。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的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陈某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1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公司和陈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则须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能支持陈某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替通知金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提醒: 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并支付劳动者事实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在合同期满后如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要和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否则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力,经济补偿金只计算未订立合同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