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能否兼得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定条件或未经法定程序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得到赔偿金。“得到了赔偿金的,不能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那么,劳动者得到了赔偿金后能否再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呢?
额外经济补偿金源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前提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按规定支付,否则就不应当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因缺少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其次,额外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按规定支付时加付的补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也明显带有惩罚性质。根据民法罚则的一般理念和法律效力的层次,就同一事实惩罚不可重复使用,故给付赔偿金的就不应再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另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四款及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但损失赔偿中没有规定“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类似经济补偿的条款,更没有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得不到额外经济补偿金。
当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等规定,劳动者应得到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拒不给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在仲裁申请中除请求全额经济补偿金外,还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不能再主张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节。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得到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的须可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得到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