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赔偿最新案例
原告重庆浩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青容。2009年3月23日,原告浩江公司招用被告杨青容从事钻工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制。其月平均工资为1811.7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致右环指不全离断伤,食、中指近指关节脱位,中指皮肤挫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杨青容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支付被告生活费3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1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80、交通费82.9元、复印费11元。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杨青容为工伤。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申请被告杨青容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月25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8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3月22日,被告杨青容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仲案字(2010)168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0.2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50元等。原告浩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杨青容在原告浩江公司上班时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工资表表明:被告杨青容2009年4月领取工资2393元,5月领取工资1135元,6月领取工资1938元。因此被告杨青容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1811.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杨青容的月平均工资为1811.7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8117元即1811.7元/月×10个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八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八级为12个月。因此,被告杨青容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48.75元/月×6个月即13492.5元,杨青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48.75元/月×12个月计2698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后住院15天,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12元/天×15天×70%即126元。护理费为30元/天×15天即450元。被告杨青容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3000元。原告浩江公司主张被告杨青容月工资应按1406.6元计算的该辩解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悖。杨青容的月工资应以每月1811.7元认定为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在收到被告杨青容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15日内未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对原告提出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属实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浩江公司应付被告杨青容各项工伤待遇70628.6元,其中应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3000元,实际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762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浩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青容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重庆浩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青容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50元,垫付医疗费21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2.9元,复印费11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676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