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影响,2011,工伤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保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也已经对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新《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提出了新的挑战。《社保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范有11条,在五项社会保险中居于第二位,这充分说明了工伤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与原来的规定相比,《社保法》对工伤保险的五项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社保法》第37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与原规定相比有如下变化:一是原规定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犯罪,一律不认定为工伤,但《社保法》只有是故意犯罪的才不认定为工伤;二是原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社保法》则没有规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他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就可以认定工伤。因此,同原来的规定相比,《社保法》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体现了工伤保险以人为本的原则。2011,工伤《社保法》第38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工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2011,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交通住宿费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支付转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社保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力度,《社保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就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2011,工伤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是受伤员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其根据人身侵权法律法规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40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四种情况:丧失享受保险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而《社保法》只保留前三项,也就是说对于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受伤员工,只要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因为其被判刑收监就剥夺其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的改变,更加彰显了国家对工伤职工的人文关怀。《社保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2011,工伤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作出划拨工伤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费。简言之,对于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社保法》规定了实质性的解决方案,即由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银行划账或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资产,以抵缴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