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案例谈工伤假期期限问题
案情一:(工伤假期期限)2008年10月24日,雇工沈大生(化名)受包工头李福平指派,至本市新闸路某大楼维修下水管道,切割管道时被飞出的砂轮片击中左眼,经送上海五官科医院眼科救治,诊断为左眼球壁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睫状体及脉络膜脱离、左眼铁锈症、右眼屈光不正。之后,沈大生陆续在瑞金医院、第十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沈大生于受伤次日,与李福平签订协议约定,由李一次性补助沈大生人民币7000元,作为诊疗费和康复等费用;收款后双方基于该事宜再无纠纷,与新闸路某弄业主亦无任何纠纷。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12月10日至15日,沈大生入住市五官科医院施行左眼晶切、玻切、眼内光凝、球壁异物取出、硅油填充术。(工伤假期期限)后沈大生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6万余元。因无力继续支付第二、第三阶段的治疗费用,(工伤假期期限)2009年6月,沈大生起诉至法院称,与包工头签订协议时,自己正处于十分困难的情况,且对病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赔偿金额均存在重大误解;当时若不能及时得到资金治疗,将面临无钱看病的窘境;现伤势仍需大量医疗费用。因而当初自愿调解存有缺陷,系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与包工头李福平于2008年11月25日就人身损害赔偿所签订的协议。审理中,法院依据沈大生申请,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大生损伤后遗留左眼视力障碍后遗症,相当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沈大生之诉请确认有效,判决撤销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二:(工伤假期期限)2007年12月31日,谭先生与南通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谭先生工作岗位为打磨工,工作地点在上海某船用配件厂。2008年1月3日,船用配件厂与船舶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船舶工程公司派遣谭先生至船用配件厂处工作。2008年4月21日,谭先生工作时受伤。10月30日,船用配件厂申请工伤认定。12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先生受伤属于工伤。(工伤假期期限)2009年3月9日,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十级。同年5月21日,谭先生与船舶工程公司签订“离厂协议”,以因工负伤、不适应原工作为由自动离厂。2009年7月9日,谭先生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船用配件厂支付医疗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7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谭先生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船舶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船用配件厂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假期期限)船用配件厂已为谭先生缴纳2008年1月至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沪东船舶劳务工程公司为谭先生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4月22日至6月11日、7月2日至8月1日期间,谭先生病假;之后,谭先生未上班。谭先生领取工资情况为:2008年2月1620元,3月1114元,4月1535元,5月1160元,6月1536元,7月960元。谭先生诉称,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要求厂方支付医疗费750元、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3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398.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92元。船用配件厂表示,谭先生停工留薪期应为2008年4月22日至8月1日,其间工资应为人民币3610元,但不应由厂方承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船用配件厂支付谭先生2008年4月22日至8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