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李某在建筑公司建设工地拆除房屋外架时,不慎摔下,被工友送到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建筑公司支付了医药费用后,与李某家属私下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书: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补偿金1万元,从此双方互不追究。
事后李某认为建筑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过低,不足以补偿其因工伤所遭受的损失,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工伤调解协议书无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建筑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事故中受害的李某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工伤善后事宜中,虽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其所获赔付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工伤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仲裁委遂裁决:双方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书无效,依照李某的的伤残级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建筑公司再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4万元。
因此工伤调解协议书要视内容来确定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