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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案例解说

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案例解说

 
原告朱敬华(字号重庆市渝北区仙桃建材厂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国华。
  2005年2月 26日第三人周国华在原告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仙桃建材厂料场被一坠落的土石砸伤右小腿,造成其失血性休克,并致右小腿毁损伤。周国华受伤后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05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周国华不是其单位的职工,被告经调查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5)8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国华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其受伤系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该《认定书》后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5)8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前述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据第三人周国华于2006年10月10日的申请,重新收集了周国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的截肢手术系原告朱敬华之女朱雪梅签字同意后才做的截肢手术的证据,以此认定周国华受伤应在原告建材厂做工时受伤,故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国华受伤属因工受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申请了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05年2月26日第三人周国华在原告经营的料场被一坠落的石块砸伤右小腿,伤后,周国华经治疗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以原告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周国华不是其单位的职工而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已作出(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8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周国华于2006年10月10日的申请,重新调查后认为,周国华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时,其做截肢手术系原告之女签名同意做的,故认定周国华受伤应属在原告的建材厂务工时受伤。被告根据重新调查后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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