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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赔偿分配的原则是什么

工伤死亡赔偿分配的原则是什么

  
    原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分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海。原告与第三人袁海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2006年6月23日第三人轮值夜班,当晚10时许,第三人在分宜县汽车站圆盘处停车候客,任林、郭小云、赵龙、曾辉四人乘第三人出租车去新祉接人,谈妥车费为45元,返回分宜后,四人以没钱为由拒付车费。第三人袁海向公司汇报情况并报警,110巡警接警后将任林、郭小云带回问话。次日凌晨1时许,赵龙等人找到第三人质问为什么报警,持刀将第三人袁海砍伤多处后逃离现场。第三人再去巡警大队报案,随后入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6月28日晚,赵龙等四人因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同意受理,2006年12月6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告知单给原告,2006年12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9月20日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余劳复决字[20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举证的权利因而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至今未提供第三人因何人何因受伤的任何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值夜班开出租车因乘客拒付车费报警后受到暴力伤害的基本事实。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工伤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分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分赣劳社伤认字[2006]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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