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工伤赔偿案例解析,从四川省到北京市打工的钱师傅,是宣武区某小学的临时工,负责学校的日常维修工作。2005年1月7日,钱师傅在为学校安装灯具时,因梯子突然倒下,他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骨折。钱师傅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治疗完毕后又依法定程序得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伤残九级。学校坚持认为钱师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拒绝其依照相关规定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和其他要求。伤愈后钱师傅又找到了宣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由于钱师傅享受低保待遇,符合法律援助所要求的“经济困难”的条件,其申请很快得到了批准。2005年10月,钱师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学校支付工伤医疗费、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过程中,仲裁委员主持调解。由于事业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待遇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钱师傅的临时工身份使他处境尴尬——既不像学校正式职工一样有权享受因工负伤的待遇,又不像企业职工一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学校只同意支付伤残补助金和部分工伤医疗费。钱师傅妥协到只要求校方能够在上述两项之外,同时给付工伤医疗期的工资。(临时工工伤赔偿)但学校寸步不让,最终调解未达成一致。仲裁委认为,由于学校系事业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钱师傅的大部分申诉请求,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事业单位临时工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等部门另行规定。”而此时,尽管北京市已经有了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规定,却没有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待遇标准的规定。(临时工工伤赔偿)做出裁决:钱师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除学校认可的以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代理律师认为,劳动者不应因用人单位是事业或企业而在享受工伤待遇上有所差别。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分担风险,事业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并不意味其对遭遇工伤伤害的职工不负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钱师傅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得到国家机关的确认,某小学应当承担对钱师傅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眼2005?演36号)的消息。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等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该规定在诉讼中的适时出台,钱师傅有幸成为第一批受益者。最终,法院判决,某小学支付钱师傅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计45000余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