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肇事机动车为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所有权的,由肇事车辆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肇事机动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中间购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最后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肇事机动车为被盗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第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驾驶时已经机动车所有人许可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机动车所有人许可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肇事驾驶人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此二种情形视为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非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及雇主对其工作人员、雇员上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驾驶人员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派教练员陪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人员驾驶自有机动车的,由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的机动车,由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培训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规定的额度,赔偿权利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各项目赔偿金额的比例赔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除外;
(三)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仍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受害机动车方可以向肇事方以侵权请求赔偿,也可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部分,可另行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公司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除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免除条款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明确说明的内容,而不能仅凭投保人签字认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应认为举证不能;
但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和(加害)肇事方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加害)肇事方驾驶人员在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等禁驾情况下使用保险车辆的除外;
(六)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车辆转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机动车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请求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故责任已认定的,具体的赔偿责任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确定;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机动车方在国家实施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部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适用有限制的过失相抵原则。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对机动车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举证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对静止状态承担举证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方及行人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方损失,机动车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机动车方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三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法,对合同是否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条 肇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
第四十一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但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并表示不需要该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追加;已追加的,判决该赔偿义务人(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在确定其他被告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四十二条 非运行中的机动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意见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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