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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人;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