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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诉讼医疗诉讼南京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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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04)

南京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04)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业务指导,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起诉、受理及主体等程序问题
1、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除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相关证明。
2、交通事故受害人与机动车方当事人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且机动车方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又向受害人出具欠条或还款计划的,受害人以该欠条或还款计划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债务纠纷案件受理。
3、当事人申请对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已发生的抢救费用先予执行。如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申请对机动车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可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对抢救费用先予执行。
4、当事人于诉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的,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措施。裁定书中应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5、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肇事机动车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为机动车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当事人为被告;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当事人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6、机动车方当事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驾驶人。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非系履行职务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驾驶人为共同被告,受害人明确表示不向驾驶人主张权利的除外。
7、与机动车方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支公司和办事处等,法律文书中应将其负责人列为代表人。  
8、同一起交通事故致两方(含两方)以上当事人损害的,该两方以上的受害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部分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受害人为共同原告。但是,在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为使各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机会均等,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向其释明参加诉讼与否的相应后果。其他受害人愿意参加诉讼的,依其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他受害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不应追加为原告,也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其保留赔偿份额。
未参加诉讼的受害人地址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不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
9、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的,受害人的同一顺序继承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
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但将实体权利转让其他原告的,或者既不愿意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10、受害人起诉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实体审理认定受害人的损失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判决主文中应明确驳回原告对机动车方的诉讼请求;如机动车方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则判决主文中不作此项表述。上述两种情形下,原告要求撤回对机动车方的起诉的,均不予准许。
11、机动车方于诉前已给付受害人部分赔偿款,如受害人在起诉时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中已扣除该已付款额的,人民法院应在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
如受害人在起诉时主张的损失额中未扣除该已付款额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就赔偿总金额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诉前已付款额如超出判决认定的应付款,机动车方对此抗辩的,为避免新的纠纷发生,可在判决主文中有关机动车方履行赔偿义务的项下,以括号形式注明“被告机动车方已给付原告受害人×元,受害人应返还机动车方×元”;受害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获得赔偿的,机动车方诉前已付款额不需单独列项判决受害人返还机动车方,可以在判决主文有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项下,以括号形式注明“被告机动车方已给付原告受害人×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给付受害人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机动车方当事人”。
12、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
(1)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变更、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
(2)受害人以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释明为由提出反悔,要求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13、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主动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被受害人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
二、责任认定问题
14、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当事人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予以确定。
15、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16、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17、挪用他人车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机动车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未尽注意或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以驾驶为职业的雇员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雇员的行为超过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仍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20、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1、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出借人和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发包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免责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
23、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免责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
24、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25、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26、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27、机动车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28、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29、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0、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按机动车所承担的责任确定;如果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人、乘客)、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要求本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机动车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对承保对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存在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与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2、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一方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起诉机动车另一方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该另一方机动车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肇事逃逸一方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机动车方因交通事故致两人以上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在既有人身伤亡,又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
(二)在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时,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抢救、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比例视以下情形而定:
(1)受害人均已治疗终结或受害人死亡的,各受害人可按其伤亡的损失在总损失中的相应比例进行分割。
(2)部分受害人治疗终结、部分受害人治疗未终结的,各受害人可按其医疗费(包含已经发生的和将要发生且可以预计的)损失在总损失中的相应比例进行分割;医疗费赔偿后保险限额仍有余额的,可按双方均已发生的同一项下的损失在总损失中的相应比例进行分割。
(3)部分受害人死亡、部分受害人受伤且治疗尚未终结的,各受害人分配比例可依其损害程度酌情确定。
34、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即只有在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免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36、江苏省以外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以其所在省市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实施强制为由进行抗辩的,除应提交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外,还应提供其所在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机动车年检在当地无需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文件。其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换意见后依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三、损失认定问题
38、2004年5月1日以后一审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无论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或以后,赔偿范围和标准均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39、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40、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确定在5万元以内。损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5万元基础上适当提高。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应承担,在判决中不应根据责任比例判决受害人承担。
41、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受刑事制裁,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驾驶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驾驶人因执行职务或雇用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刑事制裁,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4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审查。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3、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标准,一般应以当事人户口簿注明的为准。失地农民,农村居民在城镇学习、务工,且主要以城镇为居住地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44、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因该标准明显低于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也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有关标准,可以根据其减少的差额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45、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在最高等级以上适当增加,增加幅度一般不超过一级。
4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
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等情况,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47、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义务主体有两个以上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的,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的,适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
48、《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
四、其他
49、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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