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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诉讼医疗诉讼常州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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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常州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第一条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下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除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一般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无法查清事实的通知书。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交警部门发出调卷函或由承办法官持函调阅交警部门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
  第二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治疗虽未终结,但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和今后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力支付,相关保险公司或机动车方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又未先行支付的,一方当事人凭交警部门的有关证明、医疗单位治疗的有关票据或病情证明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可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发生或医疗机构证明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先予执行。如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可在其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依法先予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机动车方的车辆,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相关的扣押手续。
    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和方式。已由交警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人民法院对于保全的车辆不得使用。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至《指导意见》实施前的期间内,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相关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场,其他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具有撤销权且撤销权未消灭的或者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情形的除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已向对方出具欠条或还款计划的,可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
上述一方当事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其作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款项的,可由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对该当事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第五条 《指导意见》实施后,全市法院应严格按该《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有关精神执行。交警部门在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含经通知后未到场),并制作调解终结书后,一方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并按《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审理。
 第六条 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等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就赔偿余额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对各类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全面审查,对相关赔偿问题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若干意见》的精神一并审理。判决主文可表述为:保险公司应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金额若干元,其中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若干元,向另一方当事人(机动车方)支付若干元。
 第七条 对于未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限额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前,参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摩托车、拖拉机的最低责任限额为20000元(电瓶三轮车可参照最低限额20000元执行),其他机动车的最低责任限额为50000元。
 第八条 机动车因翻车、撞树(墙)、急刹车、轮胎爆炸等自身原因而导致其同乘人员受到伤、亡的,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或其他法律关系处理。同乘人员要求机动车方、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含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受伤或死亡的,该当事人为对方机动车方的“第三者”。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列对方当事人和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依照《若干意见》的精神处理。驾驶员或同乘人员虽是职务行为但请求人身赔偿的,仍应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请求对方当事人或保险公司赔偿。
  同乘人员有权选择要求对方当事人或其所乘坐的机动车方依据相应的法律进行赔偿。
    第十条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作为重要的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审查使用。审理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对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与交警部门进行必要的联系听取意见后,依法重新确定各方的责任。
    第十一条对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应加强调解工作。经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及时作出判决。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果该两辆以上机动车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按投保人的过错责任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各机动车方之间对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应结合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确定各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对于各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不明显,难以确定各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也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
  一方机动车逃逸的,受害人可以另一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该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其它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
  第十三条对于两个以上机动车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各机动车方对各自侵权行为后果负责。如各机动车方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则应依照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各机动车方不能证明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则应按公平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令各方分担适当的责任。
  对于各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不明显,难以确定各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或没有证据确定各机动车方责任的,也可采取平均分担的办法。
如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该机动车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
 第十四条 机动车方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两人以上受伤、死亡,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其保险限额款项可按受害人的人数平均等分享有。如其中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款额低于保险限额等分款的,按其赔偿款额作为限额等分款。除其以外的受害人对剩余的保险限额可再按人数进行等分享有。
  各受害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分别提起诉讼。
 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于机动车方应当投保的最低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上述原则予以分配。
 第十五条 由于我市属经济比较发达地区,部分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全省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均按省公安厅发布的同一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实施后因原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较多,也低于实施前的赔偿标准较多,审判实践中全市法院按上级规定对赔偿金额的差额均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补足。为了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更规范统一,全市法院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都以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
外地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如其在我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的,可按我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第十六条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即伤残等级不一致,可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等级相同,可在该等级的基础上再加半级;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应确定为一级。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以其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其中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第十八条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可以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残疾,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
按上级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一般不应超过50%
 第二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作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组成部分,而应由机动车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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