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人或民政部门对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学鉴定结果有异议需要复鉴的,办理评残手续时限相应顺延。
第七条 经省民政厅初审,认为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公示:
(一)公示的承办机关为受理评残申请的县级民政部门;各地民政部门在上报评残材料时要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复印留存,以备填写公示书时使用;
(二)县级民政部门收到省民政厅进行公示的通知后,按《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三)县级民政部门在公示结束后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逐级书面呈报省民政厅。县、市两级民政部门呈报时间为20个工作日。对线索不清的匿名信和匿名电话公示期间不予受理。
第八条 残疾证件需换证、补证及变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换证、补证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或者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遗失的须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5张2寸彩色免冠蓝底照片、登报声明、原伤残档案,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办理有关手续。有效期满或损坏的证件一并上交省民政厅。
(二)伤残证件的变更
1.伤残证件内容变更。伤残证件若内容有误或相关内容发生变动,当事人可向县级民政部门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伤残证件变更报批表》,连同伤残证件及伤残档案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办理有关手续。
2.残疾军人退役后残疾证件的变更,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未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参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伤残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填写《伤残抚恤关系转移迁入报批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及原伤残证件、6张2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报省民政厅办理相关手续。由外省迁入我省的伤残人员抚恤关系参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伤残人员迁出本省的,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加盖省民政厅印章后,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有关手续迁出。
第十条 伤残材料及档案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材料必须做到字迹清楚,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前后一致。如确需使用复印件的,必须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签署意见、日期并加盖公章。各类表格中民政部门意见栏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或经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报材料一律用A 4纸(原件纸张小的须粘贴),1式3份(扩权县1式2份)并分别装订成册。经审批后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1份,原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保存。
(二)县级民政部门对伤残档案要一人一档,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查对。伤残档案应存放下列有关材料:
1.资料档案目录;
2.伤残人员历次的评残、调整等级、换证、补证的申请、照片、报批表及原始证明材料、公示材料;
3.伤残人员历次更换上缴的旧证;
4.伤残人员配制辅助器械的有关材料;
5.有关部门帮助伤残人员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参加医疗保险的记录;
6.其他有关材料。
(三)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不得将材料交申请人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民政部门作出不予评残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的,应将申请人材料复印备查;
(四)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的一方更正且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附则
(一)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恢复抚恤条件的,自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二)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所称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其中,职业病致残需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军人退役后向原部队索取的任何证明均视为无效。对于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中仅有一般的负伤部位(残情)、医疗或补助记载,但没有致残情形表述、难以看出如何负伤致残的,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现行残疾部位与原始记载的致残情形或致残部位不符或没有必然联系的,也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对没有原始因战因公记载的,应认定为材料不全,市、县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把关,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不予上报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