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豫高法发(2006)14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我省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审理好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的重要意义
1、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我省是一个农业大省,9700多万人口中有近7000万农民。外出务工农民的数量,在我省农村占有相当的比重。农民外出务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成为工业带动农业、城市带动、乡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同时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子。返乡创业的农民工,带回资金、技术和市场经济观念,又直接促进了我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但是同时,因为农民外出务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出现的新情况、新事物,对农民工权益的有效保障机制目前还尚未建立、健全,其合法权益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障。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影响了社会和谐与稳定。解决好农民工问题,事关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农民工问题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措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肩负着保护人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认真审理好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各种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具体体现。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广大法官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认真处理好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各种纠纷案件,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促进社会和谐,创建平安河南,实现中原崛起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二、认真落实司法为民各项措施,及时受理农民工权益案件
2、切实落实导诉员和首问负责制,开辟案件受理绿色通道,确保农民工权益案件及时得以立案受理。立案过程中应对农民工进行诉讼指导和风险提示,为农民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合法合理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必要的帮助,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大农民工权益案件司法救助力度,确保农民工打得起官司。
3、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
4、农民工因追讨工资、追索劳务费用、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或为维护土地承包权益及其他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
5、农民工因追索劳务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论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程序,人民法院都应立案受理。
6、与用人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未经有关部门工伤认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告知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的,应先申请劳动仲裁。
7、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民工无需再另行起诉或进行反诉。如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义务的,裁判时应依法写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
8.农民工因上述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减、缓、免交诉讼费用。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缓交申请的,应予准许。缓交期限均截止到裁判执行完毕时。诉讼费用从执行款中直接扣除。严禁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以“公正与效率"为指导,认真审理好农民工权益案
9、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如拖欠工程款事实基本清楚,数额基本确定,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并依照规定提供了担保的,应裁定就一部分或全部工程款先予执行。审理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用、农民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农民工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财产担保的,应予准许;提供财产担保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0、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应根据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诉讼风险、举证责任等明确、具体告知农民工,履行好释明义务,指导农民工明确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诉讼进行中,应及时对农民工就举证责任转换、倒置的情形及后果予以释明和引导。
11、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应灵活运用诉讼调解手段,加大调解力度,因势利导,耐心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2、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有关领导及上级法院一般不得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确实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鉴定期限应尽量缩短。能一次鉴定清楚的,不做第二次鉴定;不是非做补充鉴定不可的,不传补充鉴定;一审已经鉴定过的,二审原则上不重新鉴定。案件必匆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审判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做出决定。
13、农民工因追讨工资、追索劳务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追索劳务费用案件,可以根据农民工的申请,依法适用督促秸序。
14、农民工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予以纠正并进行赔偿的;因依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委托代耕或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侵权为由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均应依法予以支持。
15、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四、加大执行力度,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切实得以实现
16、人民法院应从大局出发,站在保护农民工人权、维护基本生存权的角度,切实做好相关当事人的工作,保证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优先执行。
17、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应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开展执行工作。要采取法律许可的各种措施,穷尽一切执行手段,保证此类案件的顺利执行。对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确定义务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不再预收申请执行费用。案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费用从执行回款中直接扣除。执行过程中,如需对财产委托评估、拍卖,人民法院应当与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协商,先行组织评估、拍卖,评估、拍卖费用从财产变卖价款中直接扣除。
19、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进行认真审查,依法保障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劳动管理行政机关就有关农民工工资纠纷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用人单位无异议到期又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农民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将此类案件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依法予以执行。
2l、重大案件执行及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与政府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22、建立和完善转督办案件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中院应按照省法院的要求,将本辖区省清欠办公室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转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等,每10天向省法院书面上报一次。逾期不报、延报的,省法院予以通报批评。
二00六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