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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诉讼医疗诉讼实习生单位内撞死人,谁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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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单位内撞死人,谁来赔偿
实习生单位内撞死人,谁来赔偿?
□秦 研 晓 红

实习生单位内撞死人
2008年3月11日,是梅玥人生中最黑暗的日子。22岁的梅玥就读于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对未来充满信心的她,于2007年9月至11月,由学校安排在南京某汽车公司进行实习。2008年3月,汽车公司的部门经理打电话让梅玥回汽车公司工作,并讲好不是实习而是工作试用期。3月10日,梅玥回到汽车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当日,梅玥多次接待了前来公司进行汽车保养的客户,并将汽车开进服务区。
3月11日上午9时许,梅玥驾驶客户李桦(系汽车公司临时会员)的轿车到公司洗车区洗车,当车通过公司门卫处左拐弯进入维修区时,因疏于观察,将蹲在维修区门前正在检验车辆的该公司员工张庆撞伤。张庆随即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日前,梅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民事赔偿对簿公堂
张庆去世时仅36岁,家在农村的他一直是家中的顶梁柱。2008年4月11日,其家人(父母、妻子、儿子、女儿共五人)将梅玥、其就读的某技术学院、实习单位某汽车公司、轿车车主李桦、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告上了南京秦淮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1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63.68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抢救费1468.90元、法医鉴定费838元、住宿费101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合计635814.58元。
后因原告与汽车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告在案件中撤回对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行诉讼。
在诉状中,原告认为,2008年3月11日8时许,张庆在公司车间检修车辆,此时李桦驾驶自己的现代牌家用轿车前来公司进行清洗,在车间门外李桦将轿车交给梅玥,由梅玥将车辆驶入车间,梅玥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将张庆撞击致死。梅玥系某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事发当日经学院安排在汽车公司实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
在法庭上,被告之间也各执一词。梅玥辩称,自己没有钱,请求依法判决。
某技术学院则认为,梅玥在事发时,已经属于汽车公司的员工,事故的发生与学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桦辩称,自己的行为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认为,该案的事故是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梅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死者也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点一:
技术学院是否应承担
赔偿责任
某技术学院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是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之一。而要说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审查实习协议的具体内容。2007年11月2日,汽车公司作为甲方(实习单位)与某技术学院工商管理系作为乙方(派遣学校)、梅玥作为丙方(实习生)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书,内容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实习培训该学生;2、在实习期间,甲方对实习生在校所学的知识给予学用结合的全面培训及指导,使之提高专业技能水平;3、甲方安排好乙方实习生的劳逸结合,每周工作时间在40小时以内,并负责对实习生进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教育;4、实习工作期间实习生如出工伤事故,根据劳动部门及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5、乙方学生在甲方实习期间,甲方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提供实习生午餐及交通补贴等;6、实习生实习期间应服从甲方安排和管理,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实习期间实习生如不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可停止其实习,并退回乙方处理。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该实习生与乙方赔偿;7、实习期间,甲方要派专人负责实习生管理工作,并根据市教育局要求做好实习生的月考核工作。乙方应定期派有关教师经常深入实习现场配合甲方了解实习生思想、工作等情况,配合甲方做好实习生协调、教育工作;8、学生实习结束,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实习生的考核鉴定工作,根据该实习生的表现择优录用,并办理有关劳动合同;9、实习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
法院认为,从实习协议书的内容看,梅玥的实习是一种就业型实习,实习期虽到2008年6月30日结束,单从梅玥的工作经历和又回到汽车公司的事实以及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判断,事故发生时梅玥已经是汽车公司的试用员工了,在事实上其已经提前结束了实习期。因此,对梅玥的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职责应转移至汽车公司,其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汽车公司承受。但相对于技术学院来说,发生事故时,梅玥尚未毕业,具有学生的身份,学院仍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但这种职责同汽车公司相比要小得多,因此,法院认定技术学院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小,法院酌定技术学院承担10%的责任。
焦点二: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
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案件的另一个争议焦点。肇事车的车主李桦2007年10月29日就该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只要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在保险公司不存在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责前提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里“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指的是自然人,而不是拟制的人,在该案中即为被告梅玥,而不是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梅玥的行为是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为汽车公司,而死者也是汽车公司的员工,故而不符合承担强制保险责任条件,对此,法院认为其与立法本意相左没有采纳。该起事故发生的地点虽非道路,但该条例又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2008年9月,秦淮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中针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结合相关规定分析,并最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0661.58元。
法院同时认定梅玥驾驶轿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桦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无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11万元、医疗费1468.90元,合计111468.90元。被告某技术学院赔偿原告47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8468.90元。技术学院赔偿原告5万元。
(本文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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