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26年后获赔
□苏振东 周永明
正值壮年的他因工致残。20多年后,他才正式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却因“时效已过”而被拒。行政诉讼被驳回后,他选择了民事诉讼,终获赔偿。
一 1981年初,34岁的陈轶群学得一手焊工手艺,来到靖江市新桥镇太和公社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工作。当年10月23日下午,厂里有一批空油桶需要割。陈轶群接手后,一个人在空地上不慌不忙地干起来。 谁料,当割枪的火舌刚舔上第二只桶时,“砰”的一声,油桶突然炸飞。火焰蹿上了陈轶群的头部和左手。 经抢救,陈轶群保住了性命,但面部伤疤累累、左耳缺损、左上肢因坏死被截除。 “你这是工伤。”出院后,一位厂领导看望陈轶群时,留下这句话。1983年1月,玻璃厂专门发文确认了陈轶群的工伤,还参照当时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此后,陈轶群在家养病,每个月都能从厂里拿到“工伤补助”和工资。 一晃十多年过去,玻璃厂改名为玻璃钢纺配厂(以下简称纺配厂)。1999年末,因经营不善,纺配厂歇业,2002年8月底,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过多次交涉,2003年5月19日,陈轶群与厂方达成协议,约定“纺配厂一次性支付工资、工伤及其他补助金4.05万元(其中欠发工资1.05万元、工伤补助金3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的当天,陈轶群就拿到了补助金。 二 揣着4万多元回家,陈轶群还挺满足。可家人和村民们都说这点钱算不了什么。“你快六十岁了,单位没了,又是残疾,将来怎么治病、养老?” 陈轶群再也干不了较重的农活,更无法外出打工,就靠那几亩田的收成,还养了几头猪。 当时,受新桥镇政府指派,该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企管站)负责对纺配厂资产进行清算。 陈轶群带着协议,来到清算组,要求追加补助金。 “白纸黑字,签好的协议,怎么好再反悔?”企管站的负责人拒绝商谈。 2004年12月,陈轶群请人写了一份材料,向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当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局以“申请材料不充足、申请已超过1年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5年1月,陈轶群向靖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然而,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这一请求都被驳回了。 陈轶群后悔自己当初没有及时申报工伤。 三 经人提议,陈轶群开始民事诉讼。2005年6月24日,他向靖江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纺配厂、企管站连带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养老保险金、生活护理费等合计25万余元。 被告席上,企管站的代理人答辩称,陈轶群的工伤,纺配厂已于1983年及2003年分两次解决,后一次双方达成的一次性支付协议是有效的。鉴于陈轶群伤情确实较重,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管站愿意追加补偿7万元。 陈轶群的代理律师认为,陈轶群与纺配厂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但该协议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纺配厂、企管站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落实相关工伤待遇。 审理中,法院委托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轶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评定认为,陈轶群“伤残等级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管站及玻璃厂、纺配厂对陈轶群因工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所以应当认定工伤事实。事发后,虽然厂里没有履行工伤申报手续,陈轶群本人也没有申报,但考虑到事发时我国工伤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不能因未经行政认定程序而否定陈轶群的工伤。 法官说,对无异议的历史遗留工伤,即使未经行政工伤认定,企业仍应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民事责任。值得肯定的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纺配厂仍与陈轶群协商解决工伤争议,但一次性补助金的数额偏低。 法院认为,工伤虽然事发20多年前,但一直未认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理应由玻璃厂、纺配厂全额承担陈轶群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纺配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管站为清算责任人,纺配厂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企管站以清理纺配厂所得的财产承担。 由于2003年纺配厂曾与陈轶群协商解决过工伤待遇,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该年度靖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确定陈轶群的工伤待遇数额。判决新桥镇企管站从清理纺配厂所得的财产中,给付陈轶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养老保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6万元,扣除2003年已支付的工伤补助金3万元,还需给付7.6万元。 法院没有支持陈轶群主张的生活护理费,理由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陈轶群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法院认为,其不需要生活护理。 对于陈轶群提出的后期整容费,法院认为尚未发生,予以驳回。 四 对于判决结果,陈轶群不服。2006年4月26日,他向中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构成三级伤残,当属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企管站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其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照2004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已经获得的3万元补助金不应当在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审期间,陈轶群提出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06年10月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认定,陈轶群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充分考虑了陈轶群的利益;相关待遇标准按照2003年年度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陈轶群认为3万元补助金不应从总额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新的鉴定结果,二审改判企管站增加支付生活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3万元。 法院再次驳回了陈轶群提出的整容费等要求。 (文中人物为化名)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