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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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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223

  【实施日期】 19980223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已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和奖励在维
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
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
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
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
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
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
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和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
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
救治,或者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
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和护理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
疗的,由单位承担;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
付。

  第七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
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优待,由烈士
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是本省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
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
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属
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
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
,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
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
县(市、区)财政部门发给医疗过程中的生活补助费,医疗后评残的,由
民政部门参照因公(工)民兵民工伤残待遇对待。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
护奖励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
发生地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
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
。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
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
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发给奖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
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
药费收据。

  民政部门发放给见义勇为人员抚恤、生活补助等费用,同级财政部门
应当保证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
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对负有保护责任
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亲友可向当地人民政府
提出保护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关
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
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
,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
程办理。提倡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保险。

  第十六条 凡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就业、入学、参军
、住房的优先权。

  (一)凡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一
次性奖金。

  (二)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临时工,劳动部
门可以优先推荐就业。

  (三)受到省、市地表彰、奖励的本省学生,在本省大中专招生时,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毕业后就业时优先推荐。

  (四)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
的,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入伍。

  (五)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单位分房时,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人事、教育、
财政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合有关单位,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7月13日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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