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超期不予受理
发生交通事故1年后,劳动部门是否应当受理工伤申请?近日,蚌埠市蚌山区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月8日,原告张某下班后驾驶燃油助力车与一辆小型拖拉机追尾,张某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08年 2月2日,张某出院。2008年2月26日,张某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08年3月13日出院。2009年3月12日,张某向被告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效,依法做出20091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诉称:从我2008年3月13日出院以后,至申请材料提交时尚未超过1年。《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工伤认定申请需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并没有规定这1年的时效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而《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民法通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有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依据法理,对于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劳动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因该“1年”期限属法定的工伤认定排斥期限,没有可以延长的情况,故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劳动保障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即在2009年1月8日之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依法作出的20091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1年的受理时效包括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这1年时间应为除斥期间。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否则就是滥用职权。故原告称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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