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证据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依法予以维持。3月26日,炎陵法院宣判一起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判决维持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
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于2008年7月到原告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压创工种,职工出勤由班组视工作量安排。2008年8月27日7时20分左右,周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他人驾驶的农用车车厢左栏板脱落砸伤,被送医院救治。经交警认定,农用车车主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2008年10月29日,周某向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炎工伤字(2008)0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承担举证责任,逾期者,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结论。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08年12月2日,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周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周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书。2009年3月2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依法追加周某为第三人。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周某2008年8月27日早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结论错误,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与在原告公司工作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则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08年8月27日早上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炎工伤字(2008)0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承担举证责任,逾期者,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结论。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举证,未提供任何材料。2008年12月2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08年8月27日早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将受伤情况告知了原告。第三人因原告不理不睬便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8年12月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周某系用人单位某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准确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