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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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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应当认定为工伤

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职工在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根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劳动者的伤情系被他人故意伤害所为,并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具体规定时不应与其立法目的相背离,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不能绝对地排斥上述规定以外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并且在我国当前的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优先保护是劳动保护立法一贯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作适当的扩大理解具有法理基础。一般认为,上下班路线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这是工伤保护的范围从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中扩大到上下班途中的理论依据。若按这种扩大理解,那么劳动者的受伤认定工伤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同样是上下班途中,同样是伤害,只是引起伤害的具体原因有所不同就不认定为工伤,这种相同情况不同结果的处理方式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这不仅使受害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的认同。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即便职工有过错也可认定为工伤,那么,对于因与职工意志完全无关的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也就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该案法院的审理结果和劳动局的认定结果截然相反,主要原因是两者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劳动局从劳动者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出发,因劳动者的情形和这两条规定的任何一项都不符,进而做出对劳动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角度出发,主要考虑的是劳动者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劳动者的伤情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并且劳动者的确是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进而认定劳动者的受伤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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