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后谁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汪某于2006年3月开始到某石灰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厂属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姜某。 一次,汪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2007年1月,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为工伤;同年10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伤残2级,并部分护理依赖。同年11月,汪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由姜某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受理后,因姜某对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后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伤残级别仍为2级。2008年9月,当地仲裁委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姜某辩称,其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2月被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所以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汪某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姜某是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以石灰厂的名义申请到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注销营业执照的,姜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对于汪某的申诉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厂营业执照已被注销,用人单位已不存在了,对申诉请求仲裁委应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厂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但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姜某属于个体工商户,仍需以个人财产对本案的工伤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为大多数人意见。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支持了汪某的申诉请求。姜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焦点评析 本案引出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发生争议时,当该个体组织用工主体已被注销,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 “借证”现象,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诉人? 对于第一个问题,个体工商户虽有用工资格,但就其本质而言,在生产经营中业主仍是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其营业执照仅仅是该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以及对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即其经营范围的限制。根据 《民法通则》第29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本案中,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诉人”。即借用营业执照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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