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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5月14日,某建筑公司股东变动后,经营班子调整,随后决定裁减人员。司机李某等11名职工列为被裁减对象。5月19日,公司张贴公告,宣布李某等11名职工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并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某等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公司的裁员决定,并补发工资。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查明该建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减人员的条件,同时,该公司在宣布裁减人员名单后又从外地招收一名司机和一名保安。经调解无效,裁决撤销了该公司解除李某等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补发被宣布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全部工资。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以裁减人员方式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该建筑公司由于不具备裁减人员的法定条件却以裁减人员的方式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败诉是理所当然的。
《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2条和第4 条对企业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按照这些规定,企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裁减人员:一种情况是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另一种情况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此外,企业裁减人员,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只有具备了法定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减人员才是合法的,以裁减人员的方式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才是有效的。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既不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也不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不具备可以裁减人员的法定条件。只是由于领导班子变动,就决定裁减十几名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