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李某经人介绍,由郭某招聘在其承包的莲花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12号矿井下从事采掘工作。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受矿业公司管理,李某的工作安排、劳动纪律、工作考勤和报酬等是由郭某安排、管理、考勤和支付。2008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井下作业时,被矿车压伤右拇指,受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郭某付清。李某要求矿业公司工伤赔偿未果后,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李某与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承包人聘用的员工与发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矿业公司填写过《招聘表》、《报名表》或《员工登记表》,矿业公司也未向李某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该公司相关的劳动者身份证件,也没有其他劳动者证明李某系为矿业公司工作的证言,矿业公司从未对李某进行过工作考勤,也不向李某支付工作报酬。李某不受矿业公司管理,而是受承包人郭某的管理约束,由郭某支付其工作报酬,李某是郭某的雇员,李某受伤的医疗费用也是由郭某支付的,为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矿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郭某不具有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对李某受伤损害,则应由矿业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矿业公司的矿井从事开采作业。李某虽不直接受矿业公司管理,而是受郭某领导和管理,由郭某支付李某的工作报酬,但矿业公司未提供郭某为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证明。郭某承包的采掘业务是矿业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矿井下作业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性工作,要求井下工程承包者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因为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具有开采技术和能力,能保证开采质量,更重要的是他们均通过安全考核,有较强的安全生产意识,能够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督促、指导劳动者注意安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尽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具有高度危险性工作的特殊企业、特殊行业的工程发包有特殊的规定,即要求发包人选择具有相应法定职业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作为承包人,否则,发包人应承担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实行发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必定有与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因该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该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就与该承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由该承包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作为承包人,实质上该承包人承包后在发包人的工程作业只能视为发包人的员工,该员工为完成承包工作而招用的劳动者应为发包人的员工,据此,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就本案而言,李某被郭某聘用在郭某承包的12号井下从事采掘工作,虽不直接受矿业公司管理,而受郭某直接领导和管理,并从郭某承包工程款中领取报酬,但矿业公司未提供郭某具有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证明,不能认定郭某具备矿业采掘用工主体资格。矿业公司将其12号井下的采掘工程发包给郭某,只能认定郭某是矿业公司的员工,是矿业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对自己公司员工的工作及报酬的内部承包行为,且郭某承包的采掘工程是矿业公司业务的主要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李某因在采掘作业中受到的伤害矿业公司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