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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女虽是在采石厂搬运石头时受伤,但无证据证明李女同采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女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撤销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李女为工伤的认定书。李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工伤争议案件。因采石厂未和李女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经由书面、正式的合同认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能否认定李女为工伤也就取决于采石厂和李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应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建立,而如果劳动者未与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时,双方就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一方从属于用人单位一方,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二是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向用人单位有偿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负责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向劳动者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此外,劳动者还应依法享有奖金等其他福利待遇。
就本案而言,李女虽然是在采石厂工作时受伤,但其工作并未受到采石厂的任何约束,工作随意性较大,只是偶尔去采石厂搬运石头,采石厂既不计李女的工作量,也不对李女进行领导和管理,李女也未以本人名义从采石厂领取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其到采石厂工作,目的在于使其丈夫获得更高的劳动报酬。因此,李女并未和采石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工伤是指单位职工在工作中遭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工作特性而患上职业病,本案李女虽是在搬运石头中受伤,但其不是采石厂职工,因此两级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较之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劳动法律法规对工伤在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予以优先保护。但如果劳动者事先不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旦在工作中受伤,则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本案对广大劳动者应有所启发:到用人单位去打工,一定要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至少也要与之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样才能全面、有力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李女虽然不能按照工伤待遇由采石厂给予赔偿,但其受到伤害的结果是在为采石厂从事搬运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采石厂是实际受益人,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采石厂有责任对于李女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