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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存在的三大认识误区

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存在的三大认识误区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数量有所增长。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主要目的有以下两点:1、确认劳动关系,依此作为认定工伤或享受相关待遇的前提的。劳动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在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再依此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2、确认劳动关系,以此作为要求连续计算工龄、补交保险或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要求支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退休等的前提。

    经调研,笔者发现目前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案件中,劳动者存在以下三大认识误区:

    1、将档案存放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有人误以为档案放在何处就是和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劳动者因此在离开单位十几年后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与档案所在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如仅是档案存放在某单位,但实际双方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等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并不会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将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与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混为一谈。有的劳动者在其提供劳动的公司被注销后,起诉要求确认和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债权债务清理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想达到以此补交保险或者支付工资等目的。但劳动者是和实际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劳动者给谁提供劳动、谁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等情况做出判断,不会因为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而认为劳动者与上级主管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混淆,导致劳动者白白浪费诉讼精力和成本,不如直接通过主张债权债务承担的方式处理,如向劳动部门要求上级单位补交保险等。

    3、将非自愿被安排到其它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问题,与前后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相混淆。有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时,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应属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情况。但很多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在变更工作前后的所有时间均是和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基于劳动者在各个时间段是分别与不同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这种诉讼请求法院无疑是不能支持的。对于这种情况,实施条例已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可依照该规定向新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如对新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数额不服的,可到劳动仲裁起诉,不服仲裁的,再诉至法院,无需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否则,可能会走弯路,白白耽误时间、浪费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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