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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司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出租司机遇劫身亡 妻子索要工伤赔偿

成都中院判决:出租司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陈敏才  


    本报成都6月12日电  今天,一起出租车司机营运时被歹徒劫杀身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终审维持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胡某与另外一名司机一起与成都一家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两人一次性缴纳12.9万元承包金、5000元风险保证金后,在5年内承包出租车公司的一辆出租车。承包期内,两司机前4年每月缴纳5100元承包费,最后一年每月缴纳3300元,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由两司机自己办理;合同期满后,出租车归两司机所有,顶灯和计价器等设施由出租车公司收回。

    2006年3月29日,胡某营运时在成都城郊被歹徒劫杀身亡。事后,胡某的妻子继续承包经营该辆出租车,享有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后来,胡某的妻子为了获得胡某的工伤赔偿,申请确认胡某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劳动仲裁裁决支持。出租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出租车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中,胡某的妻子与出租车公司对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都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讼争双方仅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判决支持了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某的妻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司机与公司是承包关系

    终审宣判后,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陈继才法官接受了记者采访。

    陈继才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内容必须具有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包括工资、保险、福利等项目的劳动待遇。

    因此,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为前提,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陈继才认为,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胡某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相应的保险、福利等劳动待遇,也没有约定胡某向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劳动力和出租车公司使用胡某的劳动力,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胡某的妻子于胡某死亡后承继了胡某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继续承包经营出租车,这一事实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己享受并履行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权利或转移、代行履行义务的亲自履行原则不符。因此,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

    陈继才还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也没有发现胡某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与出租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正确,出租车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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