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
【伤残鉴定】
┝ 伤残鉴定
【工伤待遇】
┝ 工伤待遇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
【劳动仲裁】
┝ 劳动仲裁
【医疗赔偿】
┝ 医疗赔偿
【医疗诉讼】
┝ 医疗诉讼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医疗鉴定】
┝ 医疗鉴定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争议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不满调岗愤怒旷工被炒鱿鱼没有经济补偿金
 电子版劳动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自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郑州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申报工伤需要提交旁证材料的情形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公司成立前职工发生工伤同样享受工伤待遇
>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公司成立前职工发生工伤同样享受工伤待遇

公司成立前职工发生工伤同样享受工伤待遇

2007年底,阿峰从外地到上海来找工作,经别人介绍进入了沪上某快递公司担任车队驾驶员工作。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职责范围以及月薪,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对劳动法不了解,阿峰就这么糊里糊涂地干了近一年,也从未提出过异议。

  原本阿峰以为自己就会一直这么太太平平地工作下去,不料,天有不测风云,2008年11月26日,他驾驶重型货车在送货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了追尾撞击,受伤的他当即就被送进了医院。事后,公安机关认定阿峰对该起事故负全责。

  经过两次住院治疗,2009年3月,阿峰出院,医院向其出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至2009年5月8日,这期间,阿峰一直休息未上班。

  考虑到要找公司报销护理费、伙食费等,休完假,阿峰找到了公司领导进行沟通,谁料,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责任。随后,阿峰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时候他才发现,公司真正的成立时间是在2008年12月29日,也就是说,在此时间之前,公司并非用工主体,基于此,劳动部门无法受理他的工伤认定申请,这让阿峰一时间没了方向。在朋友的建议下,2009年7月,阿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经审理作出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2009年底,阿峰再次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因工致残一次性赔偿金、工伤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万余元。

  对此,公司认为,阿峰的事故无法证明是工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其所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费没有依据。现在,他的工资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工资差额,而其伤愈后根本没有来上班,也没有请过病假,支付其之后的工资更是无从谈起。

  仲裁委审理后确认,自2007年底至2009年6月,阿峰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有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因阿峰受伤当时快递公司尚属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非法用工主体,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按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委托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符合因工致残9级。

  仲裁结果:最终,仲裁委认为,阿峰与快递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确立,据此,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公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阿峰因工致残9级,公司应按他负伤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按2倍支付其一次性赔偿金,同时,他申请工伤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公司报销;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应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费。另外,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仲裁委认定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为阿峰工伤治疗期,此期间应由公司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于2009年5月8日以后阿峰没有提供劳动,也未再进行治疗,其亦未提供医院建议休息的依据,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此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上一篇:少年冒用他人身份证上岗致残仍获单位赔偿
下一篇:非法用工伤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邵阳工伤律师网-文湘桂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手机:13807394353【同微信】 邮箱:122542517@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