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工伤[2011]8号
关于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等组织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颁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修改,以下简称《条例》),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中央驻豫、省直驻郑单位参加省直统筹,其他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
三、事业单位等组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标准等统一按《条例》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征缴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第一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为0.5%,以后按国家和我省费率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等组织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列支。
五、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等组织,参保之前发生的工伤,自参保之日统一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待遇;参保前发生的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六、事业单位等组织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等组织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八、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属于《条例》规定范围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统一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确认手续,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当时已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认定的,提供与所在单位存在人事或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始认定结论及档案、医疗诊断证明,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2、未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认定的,提供与所在单位存在人事或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证人证言,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办理确认手续后的,可持确认手续等资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三)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待遇,按当时的规定、标准、渠道支付;之后发生的待遇,按《条例》和河南省有关规定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九、《条例》的实施,关系到广大事业单位等组织职工的切实利益。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实工作力量,确保《条例》得到正确贯彻落实。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力争年底前将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全部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各有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要严格按《条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民政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