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后应优先支付工伤职工待遇
老李于1989年到苍山县甲公司工作,1994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5级伤残。2002年,该公司宣布破产,并成立破产小组,但至今未进入破产拍卖程序。在此期间,甲公司将企业的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租赁给乙公司使用。2002年10月,老李应聘到乙公司工作。2009年10月9日,老李突发脑溢血住院,虽然乙公司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发放了生活费,但仍难以维持其家庭正常生活。老李提出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乙公司支付其伤残待遇,遭到乙公司拒绝。老李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自宣布破产之日起就丧失了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合同法》44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甲公司与老李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由甲公司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乙公司只是租赁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并没有安置或履行甲公司劳动合同的义务,所以乙公司不应承担老李的伤残待遇。甲公司一直未完成破产拍卖程序,没有支付老李的伤残待遇,甲公司将企业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具备收入来源,所以甲公司应该优先支付老李的伤残待遇。经调解,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优先支付老李的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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