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迟到”遇车祸算工伤
徐某是大连某食品公司派驻在商场内的促销员。2008年6月20日上午9时50分许,徐某乘坐朋友小李驾驶的摩托车途中遭遇车祸丧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李驾驶的摩托车超速行驶导致车祸发生,而且,小李所驾驶的该摩托车没有上牌照,小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今年3月,劳动部门在徐某母亲的申请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为工伤死亡。
而食品公司却对此认定表示,称徐某被派驻的商场规定的促销员上岗时间为上午8时,而他发生交通事故是却在9时50分,比单位要求的上班时间晚了近两个小时,因此不能确定徐某遭遇车祸是在上班途中。劳动部门也未对徐某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班路线进行审查,所以其认定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支持。
被告劳动部门辩称,根据对徐某生前的朋友和工友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徐某的促销员工作比较特殊,如果前一晚工作到商场闭店,第二天的上班时间就为10点,而事发当日,徐某的上班时间正是10点。而且,经过现场调查,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合理的上班路线上,因此应认定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部门对徐某为“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日前,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劳动部门对徐某认定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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