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肇事算不算工伤
电瓶三轮车为机动车
在对交通事故中肇事电瓶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进行判断,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工伤情形。
【案情】
2006年1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员工王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王祥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审判】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被电瓶三轮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王祥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祥系被非机动车撞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不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苏州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效性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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