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受害人除了享有工伤待遇外,还应当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赔偿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外,是否还有其它的赔偿项目,特别是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赔偿项目,刘建康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工伤受害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刘建康案中唯一遗憾的是对于工伤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之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因为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不是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只是法规),对工伤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之赔偿请求依法应当给予支持。
附:刘建康案劳动仲裁裁决书
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铜陵市郊劳仲字(2007)第04号
申诉人 刘建康,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四局集团桥梁制造有限公司铜陵制梁场职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牛斜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 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汪祥林,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诉人 中铁四局集团桥梁制造有限公司铜陵制梁场(以下简称铜陵制梁场)。
住所地: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铜九铁路铜陵南站)。
负责人 杨柳枝。
委托代理人 姬忠亚,铜陵制梁场职工。
第三人 林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铜陵制梁场车间民工负责人。
申诉人因与被诉人发生工伤赔偿争议,向本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林辉以其与本案有法律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劳动仲裁。本委依法受理申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诉案后,依法指定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然、汪祥林代表申诉人到庭参加仲裁,被诉人的主管单位中铁四局集团桥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铜陵制梁场安全员姬忠亚代表被诉人到庭参加仲裁,第三人林辉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其于2006年5月起被招用至铜九铁路五标段工作,2006年11月7日下午,申诉人在工地上组装模板时被砸伤,随即被送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7年9月1日,申诉人刘建康出院。2007年5月11日,经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诉人刘建康之伤为工伤。2007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建康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由于申诉人刘建康与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无法就申诉人的工伤待遇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诉请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支付其工伤待遇334815.5元, 退还其被扣的工资163.3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84元,并诉请被诉人铜陵制梁场赔偿其损失506926.1元,庭审过程中又增加劳动仲裁请求金额118906.8元。
被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诉人庭审时答辩称申诉人的仲裁请求金额过高,对申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一概不予承认。
第三人称其在刘建康因工负伤后,为刘建康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工伤事故费用等共计123476.8元,要求申诉人予以返还。申诉人答辩称该费用应当由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承担,与申诉人无关。
庭审中,申诉人为支持其劳动仲裁请求,向仲裁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刘建康、陈巧燕身份证、结婚证。申诉人以此证明刘建康、陈巧燕各自的身份事项及夫妻关系。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刘颖户口本、张金娃身份证、牛斜村委会证明。申诉人以此证明:①、刘颖系刘建康陈巧燕夫妻二人之女,出生于1996年2月6日;②、张金娃系刘建康的母亲,出生于1944年12月2日。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的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3、刘建康的上岗证。申诉人以此证明刘建康与铜陵制梁场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确系铜陵制梁场所发,但是上岗证上的照片系申诉人自己贴上去的。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4、铜陵制梁场工商登记资料。申诉人以此证明铜陵制梁场身份事项。
被诉人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5、工友王建宏等人的证明材料及事故报告。申诉人以此组证据证明:①、刘建康与铜陵制梁场职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②、刘建康因工受伤经过;③、刘建康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模板倒塌砸伤申诉人刘建康确是事实,但这与被诉人没有关系,是申诉人所在班组操作存在问题,未按规范要求施工所致。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6、刘建康的病历、诊断证明。申诉人以此组证据证明:①、刘建康治疗经过;②、刘建康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9月1 日,计295天;③、医嘱刘建康双足下垂矫形支具应用;④、医嘱刘建康配备轮椅;⑤、医嘱刘建康建休三个月;⑥、刘建康已丧失体力劳动能力。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刘建康的病历不能证明其已出院,申诉人应当出示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7、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07—146号工伤认定书。申诉人以此证明刘建康之伤为工伤。
被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8、皖鉴定0047920072030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诉人以此证明刘建康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六级。
被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9、铜陵市人民医院发票8张。申诉人以此证明申诉人刘建康自己交纳的医疗费为7823元(不含被诉人所交医疗费)。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10、轮椅发票1张。申诉人以此份证据证明刘建康住院期间于2007年4月27日所购轮椅支出570元。
被诉人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购买轮椅属实,但该款系被诉人支付的,由刘建康妻子陈巧燕出具借条领取后去买的轮椅。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轮椅款系其个人借给申诉人的,不是被诉人所付。
11、刘建康亲属来铜支出的交通费发票22张。申诉人以此组证据证明刘建康的亲属在刘建康因工负伤后亲属来铜探望刘建康而发生的交通费用计1350元。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应当扣除一人的往返车票,因为刘建康妻子陈巧燕留在了铜陵护理刘建康。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12、鉴定费及为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发票8张。申诉人以此组证据证明刘建康两次伤残鉴定及交通费合计支出948元。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只认可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发票。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13、刘建康在住院期间出南京会诊支出的费用发票38张。申诉人以此组证据证明刘建康住院期间去南京会诊支出的费用合计1815元。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知道刘建康去南京会诊的事情,但是申诉人应当出具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铜陵制梁场只有我在医院负责处理刘建康的工伤医疗问题,当时我同意申诉人去南京会诊,并且借了4000元钱给申诉人去南京会诊。
14、刘建康去合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发票14张。申诉人以此组证据证明刘建康去合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合计4211元。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发票不是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发票,我方只认可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发票。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15、刘建康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陈巧燕支出的交通费用发票112张。
申诉人以此组证据证明陈巧燕在刘建康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计432元。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基本属实,但认为此笔费用应当放在后面再计算。
16、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用证明书。申诉人以此份证据证明刘建康行钢钉取出手术及脊柱矫形手术的后期医疗费用需75000元。
被诉人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用证明书对二次手术的费用只是预估的,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我方认为应当在刘建康的二次手术以后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进行支付。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17、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安装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申诉人以此份证据证明刘建康安装双足PP活动托足板之矫形器价格为4000元,在正常使用及保养下,使用寿命为一年。
被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要求仲裁庭依法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18、安徽省劳动厅229号文件和德林义肢厂营业执照。申诉人以此份证据证明德林义肢厂为安徽省工伤辅助器具定点机构。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的1、2、6、7、8、9、10、17、18等9份证据没有异议,本委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虽然被诉人提出照片系申诉人自己贴上去的,但鉴于上岗证确系被诉人所发,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于3号证据所证明的刘建康与被诉人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本委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虽然被诉人称其不清楚,但该份证据系工商部门对被诉人工商登记事项信息出具的证明,且与被诉人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本委对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被诉人及第三人均提出刘建康的工伤是因申诉人所在班组没有按操作规程操作的原因所致,但被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5号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对11、12、13、14、15等5份证据,被诉人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本委认为尽管被诉人对其中的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这些费用均为申诉人的实际支出,本委对该5份证据基本支持。对16号证据,尽管刘建康的后期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刘建康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委对16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诉人铜陵制梁场向仲裁庭出示了以下证据:铜陵制梁场的车间民工工费支付单。该份证据证明申诉人2006年6月份工资为1350元(实发1309.50元),7月份工资为1395元(实发1353.15元),8月份工资为1395元(实发1353.15元)、9月份1305元(实发1265.85元)。总计申诉人的应发工资为5445元,实发5281.65元,扣管理费163.35元。申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61.25元。
申诉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委对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6张,第三人以此证明其个人为刘建康垫付医疗费70100元。
申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申诉人以前认为该笔70100元的医疗费是铜陵制梁场所支付的,故此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该笔医疗费计算在仲裁请求内,该笔医疗费应当由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承担,因此,申诉人要求增加仲裁请求,将该笔70100元医疗费计入申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金额内。
被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笔70100元的医疗费是林辉以铜陵制梁场的名义支付的。
2、住宿票据8张,第三人以此证明在刘建康受伤后,其老家陕西的亲属来铜陵参加处理工伤事故,第三人林辉总计为他们支付住宿费7600元。
申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笔7600元住宿费未经申诉人之手,因此对具体金额不清楚,要求增加到仲裁请求之中,因为该笔费用为了处理工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铜陵制梁场承担。
被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刘建康受伤后,其老家确实来了几个亲属,但具体的食、宿全部是林辉安排的,具体费用多少铜陵制梁场不清楚。
3、刘建康之妻陈巧燕签字领款的借款记帐本,第三人以此证明在刘建康受伤后,申诉人向其预支生活费总计11450元。
申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诉人确实预支了生活费11450元,因为申诉人受伤以后即丧失了劳动能力,陈巧燕又要护理申诉人刘建康,两人因此没有任何其它的生活来源,只得向第三人借款,要求增加到仲裁请求之中,因为这笔费用理应由铜陵制梁场承担。
被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是申诉人与林辉之间的事,与被诉人无关。
4、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的收条一张,第三人以此证明其支付了申诉人铜陵市郊劳仲字(2007)第04—1号裁决书裁决的部分裁决款17150元。
申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申诉人实际只收到17000元,另有150元应该是法院收取的执行费。且申诉人领款之时认为该笔17000元是铜陵制梁场所支付的。根据裁决书的裁决,该笔费用应当由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支付。既然铜陵制梁场至今未予支付贵委铜陵市郊劳仲字(2007)第04—1号裁决书裁决的部分裁决款17000元,申诉人在此要求将该笔17150元计入申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金额内。
被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7150元是林辉以铜陵制梁场的名义支付的。
5、铜陵制梁场工人食堂伙食费记录单,第三人以此证明刘建康自2007年9月1日出院以后在工人食堂就餐费用总计289.9元。
申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属实,但该费用应当由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承担,因为申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其它生活来源,而被诉人又拒绝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申诉人生活费及伤残津贴,因此要求增加到仲裁请求之中。
被诉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6、证人证言3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其为申诉人垫付医疗费及预支生活费的事实。
申诉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被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7、药费票据5张,第三人以此证明其为刘建康买药支出51元。
申诉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由铜陵制梁场承担,要求增加到仲裁请求之中。
被诉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所有票据的原件均在第三人林辉手中,林辉以此证明所有费用均为其个人支付,铜陵制梁场没有支付这些该由铜陵制梁场承担并支付的费用。
经过申诉人及被诉人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第三人为申诉人刘建康垫付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及处理工伤事故支出等费用实际应当为118906.8元,申诉人并当庭要求增加至其仲裁请求金额之中。
根据申诉人、被诉人及第三人等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
2006年5月,申诉人应招至被诉人处工作,与被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61.25元。2006年11月7日下午,申诉人在被诉人的工地上组装模板时(每块模板高2.5米、宽4米、重量约3吨),一块立在刘建康附近的模板突然倒下,将申诉人刘建康砸伤。后刘建康被立即送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7年9月1日出院。在申诉人刘建康住院期间,第三人为申诉人垫付医疗费70100元,申诉人自己交纳了7823元的医疗费用。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1、建休三个月,建议双足下垂矫形支具应用,配备轮椅;2、Ⅱ期脊柱侧弯矫形、RSS钉取出术。2007年9月1日铜陵市人民医院0007594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建康已丧失体力劳动能力。2007年9月1日铜陵市人民医院000152号后期治疗费用证明书证明申诉人刘建康RSS钉取出术预估医疗费用为15000元、二期脊柱矫正术费用约60000元。
第三人林辉为申诉人刘建康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及当时处理工伤事故支出等费用总计为118906.8元。
2007年5月11日,经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07—1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建康为工伤。2007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皖鉴定0047920072030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建康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
2007年8月23日,本委先行部分裁决被诉人先行给付申诉人17000元整,此款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给了申诉人(收条现在在第三人林辉手中)。2008年1月3日,本委先行部分裁决被诉人给付申诉人后期医疗费用75000元整。
铜陵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544元。
另查明:1、被诉人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亦没有依法为申诉人交纳工伤保险费;2、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诉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和《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铜陵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也没有提交本案工伤的事故调查报告。
申诉人在自己举证的基础之上向被诉人主张:
一、工伤待遇计334815.5元,其中:1、工伤医疗费7823元;2、刘建康住院期间于2007年4月27日所购轮椅费用57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23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17.5元;5、伤残就业补助金4783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00元;7、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756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3612.5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10、两次伤残鉴定及交通费合计948元;11、刘建康住院期间去南京会诊发生的费用合计1815元;12、刘建康去合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合计4211元;13、刘建康因工负伤后亲属来铜发生的交通费用计1350元;、14、刘建康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陈巧燕支出的交通费用计372元;15、二次手术费75000元;16、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5000元。
二、退还被扣的工资计163.3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84元;
三、赔偿各项损失计506926. 1元,其中:1、误工费4487.25元;2、出院以后的护理费4487.25元;3、一次性赔偿金3826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1.6元(刘颖18331.95元、张金娃16939.65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四、应当由铜陵制梁场承担的工伤医疗费70100及申诉人刘建康的亲属来铜食宿费用、申诉人之妻陈巧燕来铜陵护理刘建康之前发生的护理费用、工伤事故发生后处理工伤事故的支出等费用总计118906.8元。
上述四项总计960480.59元。
对申诉人提出的上述总计960480.59元的工伤赔偿请求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每一项赔偿请求均过高,被诉人均不能认可,且申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没有规定,被诉人更不能承认。
第三人认为:申诉人的仲裁请求过高,要求仲裁庭依法裁决,并再次要求申诉人返还其为铜陵制梁场垫付的、应当由制梁场承担的费用。
对申诉人提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请求,被诉人予以认可,同意终止其与申诉人刘建康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于申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本委认为:
一、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证明的事实看,申诉人刘建康是在为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因工负伤的,被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的事故报告中亦证明刘建康系“铜陵制梁场二区职工”,被诉人提交的“车间用民工工费支付单”之证据,同样说明了申诉人确系被诉人之职工,同时申诉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说明劳动行政部门对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已做了确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本委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对申诉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诉人未提异议,同时因被诉人的注册地在铜陵市,其生产经营地亦在铜陵市,本委对第7号证据予以采信,申诉人之伤确为工伤无疑。
二、申诉人诉请终止与被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申诉人诉请的赔偿金额:1、工伤医疗费782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诉人刘建康因治疗工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7823元应当由被诉人承担;2、刘建康住院期间于2007年4月27日所购轮椅而支出的570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诉人承担;3、申诉人主张按照铜陵市2006年度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19134元之标准要求被诉人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23元,其要求按年平均工资1913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被诉人举证证明的申诉人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61.25元之标准,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之法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057.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17.5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诉人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21930元,对申诉人要求按年均工资19134元之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要求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35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诉人承担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43860元,对申诉人要求按年均工资19134元之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要求不予支持;6、申诉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28年计112000元,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刘建康安装双足PP活动托足板之矫形器价格为4000元,在正常使用及保养下,使用寿命为一年,故其每年更换双足PP活动托足板之矫形器费用为4000元。刘建康现年43岁,故赔偿年限应以20年为宜,20年后如果仍然需要更换双足PP活动托足板之矫形器,申诉人刘建康届时可以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承担申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7、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69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被诉人承担,对申诉人要求按年均工资19134元之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要求不予支持;8、申诉人主张被诉人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945元,系按照铜陵市2006年度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19134之标准计算所得赔偿金额,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刘建康本人月平均实际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依据被诉人举证证明的申诉人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61.25元之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刘建康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3612.5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由于被诉人未向本委举证证明其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此本委采信申诉人所主张的每天10元之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10、两次伤残鉴定及交通费合计948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该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刘建康办理工伤保险,故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诉人承担;11、刘建康住院期间去南京会诊发生的费用合计1815元,因申诉人去南京会诊前经过与被诉人的代表林辉协商并经其同意,且此次去南京并非治疗而是会诊,故该笔1815元的费用应当由被诉人承担;12、刘建康去合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421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诉人承担;13、刘建康因工负伤后其亲属三人来铜发生的交通费用计13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交通费用450元;14、刘建康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十个月的期间内陈巧燕支出的交通费用计432元(平均每天的交通费不足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诉人承担;15、RSS钉取出术医疗费用为15000元、二期脊柱矫正术费用60000元,计7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诉人承担;1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申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故本委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申诉人可以另行主张;17、被诉人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扣除申诉人刘建康工资163.35元于法无据,依法应当返还给申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退还申诉人被扣发的工资163.35元;18、经济补偿金40.84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予以支付;19、误工费4487.25元所依据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因与被诉人所举证据证明的刘建康月平均工资为1361.25元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误工费4083.75元;20、出院以后的护理费4487.25元,因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委不予支持;21、一次性赔偿金,申诉人向被诉人主张382680元,依据《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一次性赔偿金,但申诉人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一次性赔偿金175440元,被诉人应当赔偿申诉人一次性赔偿金之具体理由理由稍后说明;22、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1.6元,因申诉人女儿刘颖的母亲陈巧燕对刘颖亦有抚养义务,故其抚养费应为9165.98元,而申诉人之母张金娃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赡养费不予支持。由于申诉人刘建康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9165.98元;23、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委不予支持;24、第三人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处理工伤事故食宿费等费用计118906.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诉人承担。
前述24项合计人民币592155.72元应当由被诉人承担。
四、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一次性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之仲裁请求,本委认为应当予以支持,法律依据阐述如下:
1、关于一次性赔偿金。
申诉人认为“本案工伤事故为责任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主张,申诉人认为由于被诉人没有出示本案工伤事故的“事故报告”,根据《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推定 “本案工伤事故为责任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之主张成立。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委认为,本案工伤事故应认定为责任事故,理由是:1、在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有任何的违章操作行为。相反,本案中申诉人提交证据5中的“事故报告”充分证明了申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立在附近倒下的模板砸伤,而该模板倒下的原因并非申诉人所为,申诉人刘建康与该倒下的模板没有任何接触,由此充分说明申诉人刘建康在本案的工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2、工伤事故发生后,被诉人没有依法向铜陵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更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由此只能推定本案工伤事故为责任事故,被诉人对本案的工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没有事故调查报告之证据就应当推定用人单位存在责任”之原因就在于,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之证据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根据《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直接推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责任。
如果因为由于用人单位故意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其不能提供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之证据而支持有利于用人单位的主张,则等于是在鼓励用人单位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纵容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这显然有违立法精神,也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被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违反劳动安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之违法行为。如果因为本案被诉人因其不作为之违法行为而不能提供事故报告之证据,从而否认本案工伤事故为责任事故的话,实际上就是在纵容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纵容其对已发生的工伤事故故意满报。为敦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敦促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伤事故,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诉人诉请被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申诉人的实际伤残程度,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一次性赔偿金175440元。
2、被扶养人扶养费。
侵权人应当支付丧失劳动能力之劳动者伤前抚养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项目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被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本案申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扶养费9165.9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自2008年1月份起,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
2、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赔偿申诉人工伤待遇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2155.72元(含本委2007年8月23日先行部分裁决的17000元、2008年1月3日先行部分裁决的75000元,计92000元)。
3、驳回第三人要求申诉人返还其为刘建康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处理工伤事故食宿费等费用计118906.8元之请求(第三人可另行向申诉人主张)。
4、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15日后生效。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仲裁员:江国华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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