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企业资质的公司为用工单位
2009年姜某借用博兴县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博兴某制药公司车间施工工程。2009年9月13日,在该工地工作的李某在进行砌砖作业时意外受伤,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
2009年10月26日,李某向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6日,作出博兴县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书,认定李某工伤。 博兴县某建筑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博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2011年8月份,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博兴县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意外受伤,应系工伤。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博兴县某建筑公司均未提供李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认定出借资质企业为工伤责任主体,遂依法维持了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兴县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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