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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王某是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支付生活费而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委遂依法作出裁决:该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王某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支付1个月的工资和5个月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