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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日,洪某与某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洪某在公司从事捻纱工种,为期1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塑业公司为洪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10月25日,洪某在捻线机上作业时,左拇指受伤。后经旌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认定:洪某为工伤,并构成九级劳动功能障碍。
2010年11月9日,塑业公司在旌德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赔偿手续,并领取了洪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8元。
11月16日,洪某向旌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塑业公司与洪某劳动关系解除,并给付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7940元。
塑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对洪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赔偿数额。4月21日,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的劳动能力予以重新鉴定,证明洪某的左拇指末节完全离断,符合机械等外力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九级伤残。但塑业公司仍对此鉴定结果不满,认为证据不足。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洪某伤残等级,依塑业公司申请对洪某的伤残等级已予以重新鉴定,塑业公司认为重新鉴定认定洪某九级伤残证据不足,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赔偿数额。遂判决:原告塑业公司返还被告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8元;赔偿被告洪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49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