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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是寿光市某精密配件公司职工,负责产品包装,月工资1500元。2010年1月5日,桑某因工作原因受到领导批评,于是工作中故意造成部分产品受损,损失数额1700元。公司决定对桑某罚款500元,并要求桑某赔偿全部损失,于是公司扣发了桑某1月份的工资。双方产生争执,桑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审理时,桑某诉称,产品受损不是自己造成的,是其他生产环节的原因。公司扣发工资后本人无法生活,公司行为违法。公司辩称,因受到领导批评,桑某就故意在工作中发泄不满,公司在各生产车间安有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证明产品受损是桑某所为。公司对桑某的罚款及扣发当月全额工资是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的。
仲裁委认为,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实施主体只能是有权的行政机关,公司无权作出罚款决定。桑某故意给公司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应予赔偿,但应按规定执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0条规定:“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公司罚款及扣发工资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其条款无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管理,其损失按规定可以从桑某的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桑某620元的工资。经调解,桑某认识到错误,同意按月扣除工资,赔偿公司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