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一、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以下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4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以下规定: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 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之我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各项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其实施,均基本上由用人单位来控制,用人单位既制定各项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又对各劳动者的执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记录进行记载、保管,更根据各项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制定以及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做出奖惩决定;由此,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难以实现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和用人单位在收集证据,乃至举出证据支持己方的仲裁或者诉讼观点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通过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引入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制度,将有力地促进用人单位在针对劳动者做出各种劳动实务处理决策时,严格地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合法规章制度的规定,并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这样,将进一步地增强用人单位依法行为的法律意识,最终达到减少劳动争议纠纷,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了使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保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及连贯性,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以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解释将很快被参照适用到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审理中去。 但是,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有严格的范围的,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应当做限制性解释)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笔者认为,还是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由劳动者举证证明的事实,还是应当由劳动者通过举证证实,否则,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无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还是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均不能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任意扩大理解以及适用,否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过分地增加用人单位对于任何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均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过分削减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的举证义务,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仲裁及诉讼地位失去平衡,扭曲了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 三、 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实务中应当注意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以上司法解释均已施行,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涉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必须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具体行为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符合用人单位的合法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以及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的。笔者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实务中总结出以下应当注意的问题,提请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实务中予以注意: 1、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 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现行规定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进行具体的劳动实务行为时,应当尽量做到“有法必依”,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避免不必要的劳动争议纠纷的出现。另外,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我国仍将经常出台、修改或者废除关于劳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由此,就需要用人单位能够及时跟踪相关动态,在劳动管理实务中贯彻、实施新法令、政策的相关规定。 2、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当合法并公示 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由此,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既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也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如由用人单位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表决通过等;第二,不可忽视地应当保留向劳动者进行公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保留劳动者传阅后的附日期的签名,《员工手册》领取及阅读的附日期的签名,向员工进行张贴公示规章制度的证明材料等文件。只有做好以上各项具体工作,用人单位的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3、保留做出相关劳动实务行为的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题述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时,应当收集、整理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避免在仲裁或者诉讼发生时,因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文转载自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原文地址:http://www.bjlaodongfa.com/gongsi/juzheng/1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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