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郑州 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请人因李文诉田亮亮、朱新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一台平地机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12)中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一台平地机(柴油机编号:B410B10572)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17日,申请人与朱新岭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朱新岭在付清全部货款前该平地机(柴油机编号:B410B10572)的所有权属申请人所有,朱新岭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到目前为止,朱新岭尚未付清申请人全部货款,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平地机(柴油机编号:B410B10572)的所有权仍属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上述规定,贵院保全的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属保全不当。故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望贵院批准!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