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许通过社会招聘进入上海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企业与小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企业每月支付工资900元,车贴150元、伙食补贴200元。
几个月后小许通过12333电话咨询得知,企业在试用期内每月支付900元工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于是,小许向企业提出要求提高试用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小许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几个月的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 小许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后,小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企业每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每月车贴、伙食补贴、中班津贴等均不列入最低工资范围。所以企业在小许试用期期间每月支付900元工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该予以纠正。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小许每月工资的差额。
案件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同时明确了最低工资标准的剔除部分,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每月除支付劳动者900元工资外,另每月支付的车贴、饭贴、中、夜班津贴等费用,是否可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综发(2005)24号文规定:“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三、中班、夜班、高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四、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因此,企业以车贴、伙食补贴和中班津贴等费用作为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该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2010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差。
如果此争议发生在北京地区,则企业的做法是合法的,无需补发差额。因为关于最低工资剔除的范围,北京与上海的规定范围不同。北京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没有剔除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