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岁的朱女士因不服单位给她办理退休,一纸诉状将上海市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告上法院,要求判令恢复双方聘用制干部关系。近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朱女士诉请不予支持。
出生于1956年7月的朱女士,原系上钢三厂职工,1990年借调至上海市冶金局退管会工作,1991年她在上海南市区业余大学大专毕业,1992年5月18日上钢三厂人事处给她办理了聘用制干部手续,同年5月22日经市冶金局人事处批准。1995年8月1日,朱女士获得助理会计师资格。1996年9月,她被调到上海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任会计。在2001年,她又被调至上海市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直到2005年1月15日,双方才订立了《退休职工技术人才开发服务部工作目标、经济责任书》,期限为2005年1月1日之2006年6月30日。
2006年6月21日,单位通知朱女士准备替她办理退休手续。7月10日、21日,单位将办理退休的书面通知,以挂号信方式寄给了朱女士。因朱女士不同意单位为她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最终在8月份才为她办妥退休手续。
2006年10月,朱女士不服单位为她提早办退休起诉到法院,还提供了“裁决书”。朱女士诉称,从1992年5月,自己就和上钢三厂组织部办理了聘用制干部手续,期间一直在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其所享受的工作待遇及人事档案都能证明,在受聘10年间属无聘期的聘用制干部。根据沪人〖1994〗94号文第24条中“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以55周岁为限)”规定,自己应当在55岁退休。但在2006年7月,单位在没有经过朱女士的同意情况下,擅自为她办理了退休手续,侵犯了原告的的劳动工作权利,也违反了国家关于女干部退休年龄的规定,要求判令恢复聘用制干部关系。
法庭上,上海市退休职工活动中心辩称,在2005年1月15日,单位即与朱女士签订了《退休职工技术人才开发服务部工作目标、经济责任书》,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朱女士聘用期满且年满50周岁,依据沪人〖1994〗94号文第24条和〖2001〗19号文的规定,单位以干部身份为朱女士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不认可朱女士的诉请。
法院认为,聘用制干部,是指单位从原非国家录用干部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任职人员。虽然朱女士与上海市退休职工活动中心没有签订过聘用制干部聘用合同,但双方对朱女士属聘用制干部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应适用人事制度中聘用制女干部退休的规定来处理争议。
根据上海人事制度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办法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用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对受聘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满十年、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愿意、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可见,聘用制女干部达到了退休年龄是处在一个可选择的区间,当聘用制女干部达到年满五十周岁的下限时,即符合了退休的条件。至于是否选择续聘,则应由单位依据情况自主决定,即决定权在于单位,并不需要必须双方协商一致。针对朱女士强调的她属于受聘十年、无聘期的聘用制干部,同样应遵循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领导批准的原则。“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是指符合最晚退休时间不能超过55周岁,而非指必须55周岁才可退休。据此,法院作出不支持朱女士的判决。